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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19)

admin2024-06-12人已围观

一、根据内容将办法分成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等五章。二、将第二条中“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警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中“上一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五、将第六条中“海上”修改为“水上”。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支持发展休闲渔业,推进产业融合发展。”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服务和保障,加大对渔船和渔业装备升级改造、水产育种、病害防治等的支持力度,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八、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并符合规划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发展深远海养殖,建设海洋牧场,推广生态养殖。”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中“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密度、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十、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二项:“按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帐,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认定。无公害水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水产品实行溯源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进口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内水”修改为“内海”。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物流等方面予以扶持。”十六、删除第二十五条。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定渔业船名;

(二)登记船籍港;

(三)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中“从事捕捞业”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通信导航系统、渔业应急指挥系统建设,推行使用渔船安全救助终端、渔业海况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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